银行承兑汇票的“忧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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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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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兑汇票的期限计算错误。检查中发现,绝大部分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提前一天。例如,某客户签发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03年3月2日,期限6个月,到期日应为2003年9月2日,但往往把到期日填写为2003年9月1日。询问客户和承兑银行经办人、部门负责人,为什么这样填写到期日,他们的回答是“看其他银行这么填写,跟着学的,并说没有具体的规定”。
 
2、承兑担保难以保证。调查发现,承兑银行对极少数企业实行50%的承兑保证金,其余50%需要提供担保;但是既没有填写“银行承兑协议”的担保条款(只在承兑协议保证人签章栏加盖担保单位公章、签上负责人名字),也没有按《担保法》签订保证合同。承兑汇票到期,一旦承兑申请人无款支付敞口的50%,承兑银行就要垫款。
 
3、对单个客户没有年度授信总额,只有分次(笔)授信额度。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的指引(试行)》规定,商业银行对每一个法人客户都应确定一个最高授信额度,最高授信额度确定后,各种具体授信形式的发放(包括承兑、贴现)仍应由信贷管理部门逐笔审批,授信的有效期为一年。但是,检查中发现,个别承兑银行存在对单个客户没有年度授信总额而只有分次(笔)授信额度的现象。这样,授信就变得毫无意义,风险过于集中,难以防范。
 
4、票据背书转让实行空白背书。我国现行实施的是记名背书,我国票据法规不允许空白背书,空白背书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在调查中发现,某行贴现7笔银行承兑汇票。7笔票据全部未作贴现背书,其中4笔票据背书转让未填写背书人,造成背书不连续。待汇票到期前发出委托收款时,收款银行越姐代泡,代为填写。补齐被背书人名称。万一出现纠纷,鉴定字迹的时候,银行的麻烦可就大了!
 
  银行承兑汇票的“思考”
 
1、银行能否代替出票。《支付结算办法》第79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但是结算实务中一些企业财会人员对票据法规学习不够,害怕填错,就让银行代为出票,而银行出于自身业务的发展,就乐意代劳。对此,有些人持反对意见,笔者则持赞成意见。理由是,银行在存款人的监督下代办出票,交存款人在票据出票人签章栏签上预留银行的印鉴,然后由承兑银行信贷、会计部门审核承兑,没有什么风险,最多也就是个填错,无非作废一份重要空白凭证而已。这与上面提到的代背书人补填被背书人名称不同,因为票据在背书转让过程中的情况,银行不可能都了解,而此时出票的情况银行是应当十分清楚的。这样,一是可以改进金融服务,赢得客户‘但是前提条件是不以牺牲银行法规制度为代价,以防范风险为尺度);二是可以减少重要空白凭证的作废。
 
2、非基本存款账户和异地企业能否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实务中,对非基本存款账户能否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认识不一:有的银行办了,理由是只要存人100%的保证金(前提条件是保证金来源合法合规),没有风险,为何不办?即使50%保证金,另50%有人担保,照样给办。有的银行不办,理由一是“好像”规定不让办,这是主要原因,二是基本户未在我行,对其资金使用等不了解,不能够控制。对此,笔者的看法是,不能一概而论。只要确保承兑无风险,非基本户、异地企业可以办理。《支付结算办法》只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是基本存款账户,也未明确规定异地企业不让办;何况新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允许异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同样道理,非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只要具备下列条件就应当允许其使用银行承兑汇票,不应限制:(1)在承兑银行开立了存款账户;(2)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3)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4)具有真实的贸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
 
3、能否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融资”。银行承兑汇票的首要功能是信用功能,它把银行信用融人到商业信用之中,使信用度得到了大大的提高;其次才是支付、流通和融资功能。这些功能互相伴生,不可能截然分开。票据在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过程中,就是在融资,并且是一种低风险的融资(有高信用度的票据作抵押),就连票据的承兑背书转让也并非单纯发挥信用功能,也含有融资的成分。所以,只要符合票据法规制度要求,不蓄意套取资金,不进行违法活动,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融资未尝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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