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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宝塔票据案得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律风险
文章来源:未知
时间:2019-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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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宝塔石化财务公司一纸无法到期兑付的公告,揭开了震惊全国的宝塔票据案的冰山一角。随着时间推移,宝塔票据案持续发酵,至2018年11月宁夏自治区政府工作组进驻宝塔石化集团,12月银川公安对宝塔集团高管执行逮捕,案件也由票据违约上升到刑事案件,一桩涉案金额达百亿之巨的票据诈骗案在全国正式爆发。截至2019年4月通过天眼查显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公司有开庭公告信息67件,法律诉讼245件,被执行人信息4条。农商银行作为重要的金融媒介,广泛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支持中小企业与实体经济发展,如何在宝塔票据案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值得思考探究。
真实案例:A公司因商品买卖从B公司背书收到宝塔财务公司承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0万元。后A公司因缺少经营流动资金,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C银行申请贴现。C银行依约通过买断式背书向A公司发放了贴现款。票据到期后,C银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宝塔财务公司拒绝付款。C银行遂向A、B公司发函,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A、B公司支付票据项下款项。A、B公司以C银行未取得拒付证明为由拒绝付款,要求C银行向宝塔财务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C银行遂以A公司和B公司为共同被告,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A公司所在地法院D提起诉讼。D法院受理此案后,通过开庭审理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并判决支持了C银行的诉讼请求。下达判决当天,A、B公司向C银行支付了票据款项,并准备向其前手提起诉讼行使追索权。通过该案例及庭审过程中双方分歧的焦点,有以下四个问题值得注意:
适用案由的问题
在裁判文书网上可以查到,有部分宝塔票据的持票人向法院诉讼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票据案实际是持票人向其前手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追偿票据项下款项,案由应当认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
宝塔票据案的立案管辖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持票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由于宝塔票据案在全国影响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将以宝塔集团公司和宝塔集团财务公司为被告的案件统一指定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通过查询宝塔财务公司的裁判文书,在银川中院以外的法院立案的案件,最终都以原告撤诉处理。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持票人在选择诉讼策略时,可以从前手有履行能力的背书人中选择一个或多个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以便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判决。
电子汇票拒付证明的认定问题
汇票到期后,持票人享有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当承兑人拒绝付款后,方才取得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而电子承兑汇票作为在票据法出台后产生的新生事物,并不能像传统纸质汇票一样退票取得票据法要求的拒付证明。这也是被告对抗原告诉求的主要法律依据。
根据人民银行出台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电子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第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第六十七条“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通过该办法可知,电子承兑汇票的拒付证明为全国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的票据信息。而被告以票据法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为上位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为人民银行出台的部门规章为下位法,当上位法与下位法有冲突时,应当以上位法即票据法为准。
我们应当看到,票据法于1995年通过,2004年修正。而电子承兑汇票是在票据法颁布后才出现的新生事物。因此票据法立法规则更多建立在纸质票据的基础上,电子汇票出现后,人民银行于2009年出台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对电子票据业务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可以看出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与票据法并不冲突,办法对票据法中要求的拒付证明,进行了明确解释。原告从电子票据系统打印的票据基本信息,已证明涉案票据已确认拒付。且根据法律规定,追索以拒付为前提,原告能够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成功向被告发出拒付追索指令,也从侧面印证,原告早已取得拒付证明,不然原告是无法向被告发出拒付追索指令的。
拒付追索与非拒付追索的选择问题
根据《
电子商业汇票
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七条:“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由于电子汇票持票人需要通过诉讼途径保护其享有的票据权利,而涉及到票据的实体权利需要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操作。因此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时,一定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发出合适的操作指令,防止出现电票系统与案件诉求不一致的情形,最终导致票据权利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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