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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真实货物贸易往来取得的票据效力分析
文章来源:未知
时间:2019-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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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描述
问:在没有真实货物贸易往来(无货物交易合同、发票)情况下,直接向前手付钱买卖票据效力如何?
答:通过买卖取得的票据具有法律效力。
二、法律分析
(一)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需要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1. 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真实的货物贸易往来。
1.1因为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所包含的范围大,真实的货物贸易往来范围小。真实货物贸易往来只是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原因之一。除了真实货物贸易关系之外,借贷、租赁、保证等(法律行为),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过失等(法律规定)均可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
如将真实的货物贸易往来作为取得票据的前提条件,则实际上是对票据法规定进行了限制解释。
1.2 第10条第2款规定 票据的取得只需要支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代价即可,并未要求必须有真实货物贸易往来。
举例说明如下:
例1:甲和乙签订合同,约定甲卖1000个杯子给乙,乙向甲付款10万元,先交货后付款,甲在把货物交付给乙以后,甲成为债权人,乙成为债务人。(这种情况既是票据法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也符合真实的货物贸易往来要求,乙向背书转让票据,甲可合法取得
票据
。)
例2:丙出借10万元给丁,在丙丁之间就形成了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丁收到丙的借款后,丙成为债权人,丁成为债务人。(这种情况虽无真实的货物贸易往来,但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符合第10条2 款票据取得需要给付对价的要求,所以根据票据法丁可以转让票据给丙用以偿还借款,丙可合法取得票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条规定就是说票据债务人(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票据其他被背书人)被追索时,以票据法第10条,21条为依据不付款的,法院不会支持这种观点的。
(三)票据法第27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企业之间买卖票据,持票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下一手,是持票人依法行使其享有的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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