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票企业乱填保证人,有效吗?
  • 文章来源:未知
  • 时间:2019-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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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票企业乱填保证人,有效吗?

近日,监管机构通报了一起商票风险事件,部分原因是银行电票系统不智能,企业自己乱填写了承兑人和保证人,而且没被发现。
 
其中,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如果乱填了保证人,故意写成某某银行,那么银行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吗?
 
答案是否定的:不会。即使持票人是善意的。
 
原因有二:
 
其一,这并不违背票据有效中的无因性。
 
无因性的原始条款是这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已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票据法》的第十条是: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保证人如果不承认自己做了这个保证,即行使抗辩权,并非依据票据法第十条。它抗辩的理由是保证是假的,而不是票据签发、取得、转让的贸易背景与真实性。保证不是签发,不是取得,也不是转让。保证人不需要依据票据法的第十条进行抗辩。
 
其二,保证有效是有前提的:它要由保证人做出,也即是案例图片中的银行,而不是企业。票据法是这么定义票据保证的: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保证”的字样;(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三)被保证人的名称;(四)保证日期;(五)保证人签章。
 
上图中的假保证(如果是假的),明显它是企业填写的(真实身份是被保证人),而不是由保证人做出(银行-真实保证人)。
 
 
综上,该保证无效。
 
核心结论也即是下文中的这段话:
 
票据保证既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 , 又是一种特殊的票据行为 , 法律对其成立的形式要件有严格的要求。即保证人应当在票据或其粘单上载明“保证”字样 、保证人姓名和住所 、被保证人的名称 、保证日期 , 并须由保证人签名或盖章后 , 票据保证关系方能有效成立。
 
显然,案例中的保证,真实的保证人不知情,也不是它做出的动作,也无盖章。
 
不过,银行需要论证不是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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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保证与民事保证的区别
 
文◆时永才 冯建平
 
作者单位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票据保证亦称票据法上的保证 , 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他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所作的附属票据行为 。民事保证亦称担保法上的保证 、普通民事保证 , 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 ,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民事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二种方式 。票据保证与民事保证都是经济活动中债的担保方式 ,都具有要式性和从属性 , 二者在本质上都属于人的担保 , 都以保证主债务的履行为内容 , 并都因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 。但二者又有较大的差异 , 主要表现为 :
适用范围不同 。票据保证的适用范围限于票据债务 。它仅指汇票和本票债务 , 包括承兑人的付款债和出票人 、背书人等的偿还债务( 被追索债务)。支票适用于保付制度 , 而不适用于保证制度 。依我国票据法规定 , 汇票 、本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 保证人由汇票 、本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所谓汇票 , 是指出票人签发的 , 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 有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二种 。所谓本票亦称银行本票 , 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而民事保证的适用范围则较为广泛 。在借贷 、买卖等经济活动中 , 只要债权人需要他人以保证方式来担保债务履行的 , 即可依法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 , 约定保证的方式 、保证期间及担保的范围等事项 , 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 。
 
成立方式不同 。票据保证既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 , 又是一种特殊的票据行为 , 法律对其成立的形式要件有严格的要求。即保证人应当在票据或其粘单上载明“保证”字样 、保证人姓名和住所 、被保证人的名称 、保证日期 , 并须由保证人签名或盖章后 , 票据保证关系方能有效成立。所谓粘单 , 是指为弥补票据本身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 , 粘附于票据上的纸张 。保证人可以在正面记载 ( 如为承兑人保证),也可记载于反面( 如为背书人保证) 。其中,保证人在票据或其粘单上载明 “保证”字样 、保证人名称和住所并签章为票据保证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 否则该票据保证行为无效 。如保证人在票据或其粘单之外另立文书载明 “保证” 字样进行保证 , 即使保证的是票据债务 , 也不能确定为票据保证 , 仍属于民事保证 , 只能发生民事保证的效力 。而在民事保证中 ,保证人与债权人只要以书面形式依法订立保证合同 , 保证关系即告成立 , 且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法定内容的 , 法律也许当事人补正 。同时 , 保证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 , 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
 
法律性质不同 。 票据保证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只要保证人在有关票据或其粘单上记载票据法所规定的事项并签章 , 票据保证行为即有效成立 , 保证人无需征求债权人的意见或取得债权人的同意 。而民事保证须经保证人与债权人双方约定意思表示一致 , 并依法签订保证合同后方能成立 。此外 , 如果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 , 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 或者债权人采取欺诈 、胁迫等手段 , 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保证的 , 保证行为也不能成立 , 且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
 
保证效力不同 。票据保证行为既具有从属性 ,又具有较强的独立性 。即票据保证以被保证债务形式上有效为前提 , 不以实质上有效为必要 。除非保证人所保证的票据债务欠缺法定形式要件而无效 , 否则不能影响该保证义务的存在 。但是 , 票据保证人依法只对正当持票人履行保证义务 , 其依法可以对不正当持票人 ( 非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独立行使抗辩权 , 拒绝履行保证义务 。而民事保证则是一种从合同行为 ,仅具有从属性 , 不具有独立性 。主合同有效 ,民事保证行为才可能有效 ; 主合同无效 , 该保证行为亦无效 。也就是说民事保证之债完全以被保证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 , 不论基于何种原因 , 只要被保证债务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 , 有关的保证债务也随之消灭 ,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保证能否附条件及被保证人特定与否不同 。票据保证不得在保证人的债务之外另附条件 。票据法规定 ,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 , 附有条件的 , 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票据到期后得不到付款 ,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 , 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按此规定 , 法律不禁止票据保证附条件 , 同时也不允许保证人只保证部分票据金额 。而民事保证是否另附条件 ,法律允许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 。同时保证人既可以就主债务的一部分进行保证 , 也可以就主债务的全部进行保证 , 只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附加的条件合法有效 , 不违反法律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法律不仅不予干预 , 而且可以保护 。同时 , 保证人还可以要求被保证人提供反担保 , 以预防和避免保证风险 , 维护其正当民事权益 。此外 , 票据保证关系成立时 , 被保证人可以尚未特定 。依票据法规定 , 保证人未在汇票或其粘单上记载被保证人名称时 , 已承兑的汇票 , 承兑人为被保证人 , 未承兑的汇票 , 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据此 , 票据实务中即使无法确定有关票据的被保证人 , 并不影响该票据居保证关系的有效成立 。而民事保证关系成立时被保证人必须已经确定 。因民事保证之债依附于主债务的有效成立而成立 , 且保证合同中须载明被保证主债权种类 、 数额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事项 。因此 , 被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成立之初必须已经确定 , 所以民事保证中不存在被保证人未确定的情况 。
 
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及债务人抗辩权不同 。票据保证人不享有民事保证中一般保证人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 。在有效保证的情形下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同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保证人是汇票的发票人 , 保证人要负担保承兑与付款之责 , 如果被保证人是汇票的背书人 , 保证人应负担保付款之责 。被保证的汇票 、本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时 , 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 , 而保证人则应当足额付款 , 不得拒绝 , 同时也不能以被保证人所得主张抗辩来对抗持票人 , 即票据保证人不享有票据债务人 ( 被保证人) 所享有的抗辩权 。
 
而民事保证中一般保证人则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 。所谓先诉抗辩权 , 是指保证人于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债务申请执行前 , 可以拒绝清偿的权利 。依担保法规定 ,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 , 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 , 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只有在下列情况下 , 保证人才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 债务人住所变更 , 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发生重大困难的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 中止执行的 ; 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
 
此外 ,一般保证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均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 , 即其都可以根据法定事由 , 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 , 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即使债务人 ( 被保证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 , 保证人仍有权依法进行抗辩 ,以维护自身的民事权益 。保证人是否必然承担连带责任不同 。票据保证中 ,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或保证人之间必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即票据保证比民事保证责任更重 。
 
依票据法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规定 , “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 , 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 , 票据到期后不获付款的持票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请求付款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时 , 持票人有权向其中任何一个保证人请求付款 , 且保证人都负有足额付款的义务 。而在民事保证中 , 保证人并非必然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可以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中予以约定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承担一般责任的 , 保证人对被保证债务只承担一般责任 ,不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 或者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 , 其才与被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 , 同一债务有二个以上保证人的 , 保证人则按保证合同的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 只有在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时 ,保证人才承担连带责任 。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不同 。票据保证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 票据欠缺法定记载事项的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与数码同时记载 , 二者不一致的 ; 票据金额 、日期或收款人名称更改的 。实践中 ,只要票据记载事项具备上述免责条件之一的 , 保证人即可依法据以对物抗辩 , 拒绝对持票人承担保证责任和付款义务 。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票据保证人也可免除保证责任 ;持票人以欺诈 、偷窃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 , 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 , 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 。这里的 “明知”是指取得票据时就知道 ; “重大过失” 是指对于明知或稍加注意即可知道该票据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仍接受票据的 。实践中 ,只要保证人有证据证明持票人以上述非法方式取得票据的 , 即可免除保证责任 , 并可对这类非正当持票人的付款请求予以拒绝 。而在民事保证中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和不承担民事责任 : 保证期间 , 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 , 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 ;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 ( 除保证合同另有约定外), 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 ,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 , 或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 ,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 ( 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 , 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 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 、胁迫等手段 , 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实践中 ,只要具备上述一至四项法定免责条件之一的 , 保证人即可依法对债权人进行抗辩 , 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 只要具备上述五 、六项情形之一的 , 保证人依法可以拒绝承担民事责任 。
 
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的时效期限不同 。依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 ,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 , 自票据到期日起 2 年 。见票即付的汇票 、本票自出票日起 2年 ; 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 , 自出票日起 6 个月 ;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 , 自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日起 6 个月 ;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 , 自清偿日或提起诉讼之日起 3 个月 。这里的票据权利 , 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 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 票据债权人 ( 持票人)应当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限内向票据保证人( 票据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 超过时效期间的 , 即丧失票据权利 。但这并不意味着相关民事权利也丧失 , 债权人依法仍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 , 即有权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且可在 2 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 请求司法救济 。
 
而在民事保证中 , 保证时效期间分为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二种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的 , 从其约定 ;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 , 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 6 个月 。债权人依法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其权利才能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 。同时在一般保证中 , 债权人在约定或法定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 , 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 , 债权人有权在约定或法定保证期间内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 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 , 保证时效期限届满 ,即丧失胜诉权 。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取得的权限不同 。
 
在票据保证中 , 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 , 依法可以行使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这里的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对背书人 、 出票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费用的权利 。保证人因履行票据债务而取得的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 是依照票据法规定原始取得的独立于被保证人的票据权利 。这一权利与追偿权有所不同 ,即保证人依法可以持票人的身份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进行追索 , 且被追索人不得以对抗持票人的事由对抗保证人 。保证人行使追索权时 , 有权要求被保证人或其前手偿还自己已清偿的票据金额 、 利息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被追索人不履行给付义务时 , 保证人还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 请求法院强制被追索人履行给付义务 。
 
在保证人为二人以上时 , 还可以对其他保证人行使求偿权 , 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而在民事保证中 , 保证人清偿所担保的债务后 , 依法只能向被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在保证人为二人以上时 ,只能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 。实践中 ,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 , 依法可以请求被保证人( 债务人) 赔偿其已履行的主债务的全部及利息 、主债务的违约金 、赔偿金及其他费用 , 且保证人只需根据其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的证据 , 即可直接向被保证人请求债权给付 , 或者通过诉讼途径请求司法保护 。此外 , 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情况下 , 保证人可以直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 ,预先行使追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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