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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讲解:票据的承兑、付款、保证违法票据犯
文章来源:未知
时间:2019-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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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付款、保证违法票据案件的材料来源一般有:知情人的检举、控告,侦查人员侦查利用银行或针对银行的诈骗犯罪、银行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等案件时发现的线索;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移送;监察、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并转来的;检察院、人民法院移送的;国家权力机关、上级机关交办的;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等。
侦查人员接到报案材料后,应按照立案的条件和标准对接受的报案材料进行市查。立案条件包括犯罪事实条件和刑事责任条件。犯罪事实条件是指侦查人员通过审查接受的报案材料和初查所发现部分书证、物证,认为存在兑付、保证违法票据的行为,这种行为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报案材料和初查所发现的部分书证、物证、人证是他们作出这种“认为”的主要依据。刑事责任条件是指被以上各种材料所证明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且现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排除了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认为”有承兑、付款、保证违法票据犯罪事实的发生,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立案应该有如下标准:
1、犯罪证据标准
认为存在承兑、付款、保证违法票据犯罪事实的证据应该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证明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承兑、付款、保证行为的证据。如:在汇票及其粘单上表明承兑人、付款人、保证人身份的签章,表明“承兑”、“保证”、“款项已付”的印章,开具的收到汇票的回单,提示承兑人、收款人、被保证人的证言;在本票及其粘单上表明付款人、保证人身份的签章、表明“款项已付”、“保证”的印章,持票人一、被保证人的证言;在支票及其粘单上表明身份的签章、表明“款项已付”的印章,持票人的证言,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对承兑、付款、保证票证的有关记录、账目,开具的费用收据等。
二是证明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承兑、付款、保证的票据是违法票据的证据。如:不符合标准格式的票据,缺少必须记载的事项的票据,大小写不一致的票据,更改了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等记载事项的票据,背书不连续的票据,在粘单上没有签章的票据,超过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期限或作废的票据,伪造、变造的票据,挂失止付的票据,没有给付对价的票据,明知持票人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空头支票,持票人、出票人、提示承兑人、付款人、被保证人、控告人、检举人的证言等。
三是证明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兑付、保证违法票据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如:表明违法兑付、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受害人、知情人的证言,债权人、提示承兑人要求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承担付款或连带保证责任所依据的较大数额的汇票、本票,贝音偿损失实物等。
2、数额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①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②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不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是一次还是几次,只要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累计达到上述标准以上的,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
3、刑事责任标准
这包括证明刑事犯罪主体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法定刑事责任能力和证明没有免除刑事责任情形的证据。前者如自然人的身份证,法人的工商注册登记证明、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等,后者主要是刑法第13条规定的但书、刑事诉讼法第15条和第86条所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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