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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可以采取票据保全措施?
文章来源:未知
时间:2019-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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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1)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例如:甲向乙签发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乙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乙经验收后发现丙给与的货物是伪劣产品,但此时票据已经在丙手中了,此时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票据的保全,保存该票据的权利,防止该票据权利丧失。
(2)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例如:甲向乙签发了一张
商业承兑汇票
,乙的票据被丙抢走,此时丙就是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况,那么乙为了维护自己的票据权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票据保全。
(3)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这种情况与(1)比较相像,但实际上可以认为是(1)和(2)的一个拓展,对于上面(1)和(2)的情形下,如果丙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丁,且丁是善意的已经支付了对价的持票人,那么此时乙就不能行使票据保全了,因为丁此时享有了合法的票据权利,但如果丁此时也是未支付给丙对价的持票人,那么此时乙仍然可以申请票据保全。
(4)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例如:甲与乙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甲向乙付款,乙向甲发货,甲向乙签发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乙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由于乙对丙的履约能力非常不信任,为了将今后民事纠纷导致票据上的纠纷限定在乙和丙之间,于是乙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果不其然,丙没有向乙履行义务而且还将票据进行了贴现,此时乙就可以申请票据保全。
(5)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6)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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