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性原则的胜利,票据纠纷涉刑法院也须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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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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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3民终525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新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新城杭州路5号。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因起诉韩小霞、姬保红、济源市天坛山水泥有限公司、晋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河南保顺物资有限公司、济源市大河物资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25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财产损失系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应当在刑事案件处理中予以追缴或者判决责令退赔,起诉人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缺乏充分的事实理由,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新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新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2567号民事裁定,指令新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定性不当、认定事实(案由)错误。首先,本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与案由是票据纠纷项下的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系上诉人作为丧失票据占有人,对于以恶意或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因请求其返还票据而引发的、请求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并非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案由规定》(2011版)第二十八票据纠纷与第327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之规定,更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至于造成丧失的原因或为欺诈或为合同违约或为侵权或为刑事犯罪行为造成,均不影响权利人选择是通过刑事追赃或民事救济途径,并非是刑民交叉只有二选一走刑事一条道,且法律也没有类似规定。因为《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鉴于票据的特殊性、高速流通性,该部特别法因此规定了如遇上票据丧失,权利人可以选择采取(1)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2)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3)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刑民交叉时有牵连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包括但不限于涉及本案挪用刑事犯罪在内的《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列举的"票据欺诈行为"(六)冒用他人的票据等情形的,法院只负责向公安检察(现监察)提供有关线索,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推而导之,法院也不应拒绝受理。但原审法院却形而上学越俎代庖为,"转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起诉人的财产损失",进而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与截取第一百二十三条后半句的规定。其次,根据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向新安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提起的韩小霞、姬保红刑事公诉案件开庭查明,即上诉人起诉所称的事实:"讼争票据最后为被告济源市大河物资有限公司占有。但案发以来,由于新安县公、检、法机关只是对韩小霞、姬保红实施逮捕与起诉(目前刑案开庭后尚未宣判),但并未对涉案票据(实物财产)实施查封、冻结与扣押追赃,权属问题始终未能得到解决。因此,上诉人只能依据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民催39号公示催告终结的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票据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并申请财产保全,上诉人此举合法有据,并非"缺乏充分的事实理由"。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系修改增加的内容,其强调的就是保障当事人的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即"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同理,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刑事案件所要处理的是针对韩小霞、姬保红的盗取转卖票据的个人行为定罪量刑的问题,而本案主张的民事权利是上述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53.9万元票号为3020*******61933的票据实物财产所有权问题,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进行调整。刑事案件的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公法制裁,而民事案件的确权或返还或赔偿是对当事人所造成损害的处置,以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补充。民事被告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与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的追缴与责令退赔不存在冲突。刑法作为国家公法,侧重于公权保护,而民法作为私法,侧重于私权保护。即刑事打击的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刑罚,强调的是对犯罪行为的公法制裁,不审理涉案票据的归属问题。其基本原理系因为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性质、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等均不相同,不能混为一案,否则既不能保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也不能有效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其次,正因为原审法院错误地将本案民事案件中的确权(财产返还)混同为刑事案件中的财产损失,才导致错误地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4款、第123条后半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如上所述,在中国的民事、刑事法律体系中,如涉及刑民交叉唯一例外的是票据案件——不适用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而是刑民并行。因为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即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的影响)以及高速的流转性、稳定性、文义性、要式性。《票据法》又属特别法,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就此专门早已作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的明确规定,更不是驳回起诉,简单一推了之。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此处指的"欺诈犯罪嫌疑"而不是仅指"诈骗一种犯罪嫌疑",系指依据《票据》第一百零二条中的七种情形,本案正是宁波海曙法院在公示催告特别程序与票据返还请求权普通程序中,发现韩小霞、姬保红有存在第六种"冒用他人的票据"犯罪嫌疑线索提交公安机关,分头进行的。更何况最高法院也曾经对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作出过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受理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刑事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1辑)。最高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7、19号银川利丰与石嘴山恒源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二案、(2017)最高法民终41号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上海红、江西地方有色金属、陶慧群、罗利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国金融穿透审判第一案)均已经作出刑民区分,刑民并行,刑事判决不影响民事诉讼,并非二选一的裁判意见。第三,刑事案件是引起汇票权利变更的原因,既能证明上诉人享有汇票权利的主体资格,又能成为证明原审众被告不享有汇票权利的直接证据,民事案件审理结果是对刑事案件财产救济的补充。上诉人认为无论是刑事程序的启动前、启动中、启动后(刑事判决后)依法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均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相反也更应当根据一百二十三条特别强调:"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对于符合民诉法受理条件的起诉,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均与新民诉法强调保护当事人起诉权利的立法目的相悖。原审法院不能机械简单地曲解《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和第一百二十三条后半句规定,轻易地就驳回上诉人作为涉案票据利害关系人行使汇票权利中的非票据权利的起诉,而应确实依法保障上诉人作为当事人的诉权。
 
 
 
三、同案应当同判。如起诉状所述,上诉人遭受原审被告韩小霞、姬保红内外勾结盗窃销赃并非法流转为他人"占有"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包括本案在内共8张总计票面金额为1199.90万元,目前上诉人已经分别向洛阳涧西法院起诉2张(46万元+200万元)二个案件,其中46万元案一二审实体判决已结束、200万元案本月28日即将第一次开庭;向河北沧州运河法院起诉2张二个(200万元+200万元)案件也已经开庭过一次;向新安法院起诉4张四个(200万元+230万元+70万元+53.9万元)案件。其中2张二个(200万元+230万元)案件先是也被原审法院以"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后上诉人上诉贵院后,贵院经审理:"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与本案所涉票据存在利害关系,其因行使票据权利而提起的诉讼应当受理,原审裁定欠当,应予纠正",遂以(2018)豫03民终864号、865号裁定撤销了原审法院(2017)豫0323民初3198号、3253号"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该二案;但本案1张53.9万元与另案(2018)豫0323民初2568号1张70万元案件却又遇上同样命运,又一次被原审法院"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受理。根据大数据检索包括贵院、洛阳涧西法院在内的全国各地法院,对票据刑民交叉案件应当适用"刑民并行"的原则均与最高法院达成共识,与法相符,同案同判,唯独原审新安法院对此理解有误,在明知已有既判力的基础上仍然作出错误的裁定,显属不当。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上诉人特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并提出前列上诉请求,请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基于原告的起诉启动,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须经实体审理确定。本案系原审起诉人新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其合法持有的票据被韩小霞、姬保红盗取后倒卖转让给济源市天坛山水泥有限公司、晋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河南保顺物资有限公司、济源市大河物资有限公司,其合法的票据权利遭到侵害为由要求所列被告返还票据并承担责任从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虽本案被告韩小霞、姬保红盗取转卖票据的行为构成了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票据具有无因性的特征,即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新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与本案所涉案票据存在利害关系,其因行使票据权利而提起的诉讼应当依法受理。原审裁定处理欠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256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 涛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岳瑞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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