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效中断?法院:超过时效期间
  • 文章来源:未知
  • 时间:2019-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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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22日,裁判文书网发布了《烟台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以下是裁定书原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上夼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谭国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伟,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号。
 
负责人:苏新蕊,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宁,北京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越,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哈尔滨高金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清街*号*层*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烟台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鑫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以下简称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及一审被告哈尔滨高金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高金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烟台鑫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8年1月8日,烟台鑫发公司收到了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新的证据表明,案涉票据被拒绝付款的日期是2018年1月8日,而非原判决认定的2012年3月20日。(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即便2012年3月20日被认定为票据的拒绝付款日期,但案涉票据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烟台鑫发公司到有关法院申请立案,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出具的《关于案件相关情况的说明》等诸多事实和证据都足以表明,烟台鑫发公司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因时效中断而并未超过票据时效,原判决认定行使追索权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立法法,没有上位法依据,作为部门规章的《支付结算办法》不得设定减损票据权利的规范,原判决“参照”该规章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剥夺了烟台鑫发公司的追索权,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向烟台鑫发公司连带清偿6000万元票据款及利息以及诉讼费用。
 
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提交意见称,(一)烟台鑫发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在烟台鑫发公司提示付款时已过提示付款期限,丧失对背书人的追索权。2、持票人对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与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是完全不同性质的权利。3、《支付结算办法》是票据法不可分割整体的一部分,本案应当适用。(二)烟台鑫发公司未在提示付款被拒绝后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其关于时效中断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烟台鑫发公司主张2012年3月20日回函并非拒绝付款函,与其起诉向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主张追索权自相矛盾。2、票据时效是除斥期间,不是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3、票据行为是要式行为,烟台鑫发公司向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之外的人主张追索权,不构成向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主张追索权的票据行为。综上,请求驳回烟台鑫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烟台鑫发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烟台鑫发公司提交的《拒绝付款理由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2012年3月6日,烟台鑫发公司委托其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向付款人烟台裕霖木业有限公司的开户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收款。2012年3月20日,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称:“你行3月6日发起的6笔商业承兑汇票托收,承兑人为:烟台裕霖木业有限公司。此6笔商业承兑汇票为我行1.31案件的关联票据,我行已报1.31专案组,票据已交公安审查,待审查结束后回复你行。特此函告”。上述事实表明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对烟台鑫发公司收款的行为有异议,且当日拒绝了付款。虽然2018年1月8日,烟台鑫发公司收到了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但该理由书仅是对拒付理由的阐述,并不能否定2012年3月20日拒绝付款的事实。而且烟台鑫发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追索权,法院予以受理的事实,亦表明其对2012年3月20日拒绝付款事实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烟台鑫发公司再审提交的《拒绝付款理由书》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不具有推翻原判决认定事实的效力。
 
(二)原判决认定烟台鑫发公司行使追索权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具有证据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上述规定中的时效属消灭时效,本案中烟台鑫发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直至2012年10月16日才向法院提起追索权诉讼,此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的消灭时效期间。虽然超过票据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追索权,但并不影响烟台鑫发公司依据其与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之间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向上述两公司提出相应的权利主张。对此,原审已经释明,烟台鑫发公司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对其权利予以救济。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明确立法依据:“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维护支付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将《支付结算办法》印发你们执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支付结算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和授权指定的规章,原判决参照《支付结算办法》处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烟台鑫发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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