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票人是否可以追索承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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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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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汇票法律上的真正债务人是承兑人,出票人被追索后可以向承兑人行使再追索的权利。
      公众号的第一篇文章写的是“包商银行承兑票据兑付规则分析”,其中 写道“按照《票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因此,出票人承担被追索责任后,无法向其他背书人追索。但是, 出票人为持票人的,可以向承兑人继续追索。”对于出票人是否可以向承兑人追索,有前辈提出的观点有误。认为“银行承兑汇票中,出票人是真正的债务人,所以出票人不可追索承兑银行。即使最终持票人为出票人,持票人发起提示付款后,承兑银行仍然是扣持票人的账付给持票人,出票人账上无款时,承兑人是依照《票据法》规定,对有未偿债务的持票人可行使抗辩权的规定,做退票处理。”
 
这里, 先把问题提炼一下。第一,出票人是不是票据上的真正债务人。第二,出票人是否可以追索承兑人。第三,出票人如向承兑人追索(非提示付款),承兑人能否以出票人账上无款直接行使抗辩权,做退票处理。
 
首先, 承兑人才是票据真正债务人。《票据法》第六十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责任解除。在商业汇票中,付款人为承兑人,因此承兑人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责任解除。承兑人是《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债务人。出票人付款,只有在商业汇票未获承兑的情况(纸票时代可能存在,电票时代不可能)下才可能使全体汇票债务人责任解除。因此,已承兑的票据,《票据法》上真正票据债务人为承兑人。但是,从会计准则出发,说出票人是“真正”债务人,并没有错。因为会计准则有实质重于形式这一原则,在票据承兑业务中,由于出票人和承兑人之间有承兑协议,出票人应向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交付票据付款资金,因此票据承兑业务不计入承兑人资产负债表中,而是在资产负债表的附录中记载,相当于承兑人为出票人进行了担保。但是,这种观点无法得到《票据法》的支持,在实务中,承兑人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持票人的行为也长期受到票据市场参与者的诟病。会计准则只处理票据账务问题,我们应该依法办事,不应该把记账的事扯到业务中来。
 
其次, 承兑人不属于出票人的前手,出票人可以追索承兑人。《票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如果承兑人属于《票据法》中的前手,那么出票人就不能向承兑人追索,即出票人向承兑人无追索权。《票据法》第十一条规定,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同时,《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通过这两条可以得出,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不属于《票据法》中前手的概念。有些同学可能会有疑问,觉得第六十五条里的“但是”也可以解释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是前手,但根据法条规定享有追索权。小虾米觉得,确实可以做这样的解释,但是,如果我们结合《票据法》司法解释,那么这条就可以板上钉钉的理解为承兑人不包含于前手之中。《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这里司法解释明显将出票人、承兑人和原背书人的前手进行并列,代表出票人、承兑人不属于背书人前手的概念。因此,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出票人被拒绝付款或被追索后,可以向承兑进行追索。
 
最后, 承兑人是否可以向持票人行使票据抗辩权,取决于承兑人在基础关系中是否享有抗辩权。我们已经回答了出票人可以向承兑人进行追索。那么,出票人如向承兑人进行追索,是否承兑人一定就可以以持票人账户无款做退票处理呢?这里涉及《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这里我们要先理解什么叫权利,什么叫抗辩。票据权利对应的是票据义务。票据义务人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况可以不履行义务,这叫抗辩。所以,持票人是否享有某项票据权利,与债务人是否有抗辩权无关,债务人有抗辩权不影响持票人权利,换句话说,抗辩权的设置就是为了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没有票据权利就不需要抗辩权。
 
这里我们假设一个案例,出票人申请某银行承兑的100元票据被列为非全额保障票。在票据到期前,出票人在某银行的账户中按照承兑协议存入100元票款。但是,某银行在票据到期后拒绝向持票人付款,只同意支付80元票款。持票人在承兑人拒绝付款后向出票人追索,并要求出票人支付追索费用和延期付款利息,共110元。出票人向承兑人支付了110元。出票人随后向承兑人追索110元。 这时候承兑人能否以出票人账户金额不足退票?显然不行,因为出票人履行了与承兑人之间承兑协议的义务,承兑人在票据关系中就无法以基础关系抗辩出票人。这时候承兑人只能向出票人支付110元。承兑人履行追索责任后,票据债务和承兑协议中的义务同时履行完毕。
 
我们总结一下。商业汇票法律上的真正债务人是承兑人,出票人被追索后可以向承兑人行使再追索的权利。承兑人是否可以抗辩出票人取决于出票人是否履行了与承兑人之间的承兑协议。如出票人履行了与承兑人之间的承兑协议,则承兑人无法抗辩出票人,所以出票人追索承兑人并不必然退票,在实务中,法院会将出票人与承兑人之间的票据诉讼与基础关系的抗辩权合并审理。
 
最后的最后,感谢前辈的指正。因为前辈的指正, 搞明白了出票人和承兑人不属于《票据法》中的前手,搞明白了出票人和承兑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学习知识最好的办法就是有人能帮你挑错,也恳请大家,如果觉得小虾米有什么地方分析的不对的,直接给我指正,欢迎大家互相讨论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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