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最新“票据打假操作规程”背后需要关注的
  • 文章来源:北子学习笔记
  • 时间:2020-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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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票据交易所处置伪假票据操作规程》开宗明义就是为了“防范伪假票据风险,规范伪假票据处置行为”,随后就用第二条提出“伪假票据”的定义:票据业务主体名称恶意记载为其他单位名称的电子商业汇票;
 
冒用其他单位身份开立账户并通过该账户作出票据行为的电子商业汇票;
 
经有权机关认定的其他伪假电子商业汇票。
 
【第一个重点】伪假电票被定义了!
 
北子认为,千万不要小看这里看似简单的“伪假票据”定义的出台。要知道,在过去纸票为主的时代,伪假票据是专指伪造、变造的纸质票据啊!直到此规程的出台前,从来没有哪个文件定义过什么是伪假电票。
 
去年票交所发布的《上海票据交易所关于防范冒名开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风险提示(票交所发【2019】115号)》中的措辞,没有自己提出“伪假票据”的定义,只是将行为进行了描述。
 
“票据市场出现个别企业被冒名开立虚假账户并通过虚假账户办理电子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的情况”
 
“有不法分子涉嫌伪造企业资料,冒用该公司名义开立银行账户,并通过虚假银行账户冒用该公司名义签发和承兑电子商业汇票。”
 
上海票据交易所网站
 
北子认为,本次规程明确提出的伪假电票定义,其实是将此类伪假行为类型化、具象化,这就具备了打击的一定基础了,这样可使得警察叔叔针对存在伪造“电票”具体行为的犯罪分子展开打击。
 
如仍然有一些伪造者存在主观故意,并展开了“恶意记载为其他单位名称”、“冒用其他单位身份开立账户并通过该账户作出票据行为”等客观行为的,2020年经侦战线的警察叔叔们可能会比较忙了,要知道,最近他们已经在票据领域非常忙了!
 
所以,北子也在这里警告那些犯罪分子或者想试试看捡漏的企业,千万停手,不然你这个行为就是犯罪!而不是所谓的抓漏洞,薅羊毛那么简单。送你一个法条学习一下:
 
辅助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规程》第四条指出, 金融机构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应当对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及其开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真实意愿负责,保证电子商业汇票记载的客户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北子在之前的文章中指出过,商业银行存在对于客户真实性审核的责任,如果开户环节商业银行存在瑕疵或漏洞,一定程度上说银行是存在对伪假票据损失的责任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名称“造假”,银行有没有责任?关于一个银行电票系统漏洞的思考!
 
《规程》第五条规定了,报告给上海票交所的主体为开户机构(金融机构)。同时,第六条规定了,开户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风险进一步蔓延。
 
【第二个重点】开户行责任大!
 
因为如果开户银行没做好,会出现《规程》第十条、第十三条的措施。
 
而且,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如果商业银行发现自己的客户存在伪假票据行为,而未及时报告的,并造成重大影响的。那么作为票据市场基础设施的上海票交所只能将相关情况报告给人行和金融监管部门了。
 
在这里,北子要问一句广大银行的小伙伴们,你们银行的预警监测功能有没有在自己的系统中预装呀?如果发现了问题,及时报告哦!
 
第十条 向上海票据交易所申请票据锁定或票据解锁的机构应确保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并承担因此所可能引起的风险和责任。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海票据交易所将视情节轻重采取函告、约谈、暂停或限制其部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功能等措施,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和当地金融监管机构:
 
(一)未对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和客户开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真实意愿尽审核责任,导致出现伪假票据的;
 
(二)发现客户有伪假票据行为未及时报告,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向上海票据交易所提交虚假材料申请票据锁定或票据解锁的。
 
上海票据交易所网站
 
原本北子还想讲一讲最近出现的最新伪假操作手法,但又怕传授了犯罪方法,这样不好,所以今天先不讲了,让北子琢磨琢磨该怎么写出来,又不让坏人学了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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